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货场公安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4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在南佐荣军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范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在井元路荣军加油站附近,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28XXX白色吉利英伦轿车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范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冀AKHXXX货车因疑车上掉下石头砸伤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被害人范某某从驾驶室拉下,双方发生撕打,后被害人赵某某下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受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发生争执、四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3、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第329号、第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范某某伤情为轻微伤;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现场伤情情况;5、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经上网追逃后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协议书,赔偿二被害人80000元,2015年5月26日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希望从轻处理,由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四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