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
诉讼代理人吕某,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
辩护人康某某、刘某某,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上22时许,在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被告人于某乙与其同村的于某甲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于某乙用菜刀将于某甲砍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于某甲伤情系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意见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诉称:被告人于某乙应赔偿医疗费621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3461.2元。
被告人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但认为被害人到被告人家中借酒滋事,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以自首论,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于某乙在其家附近,与其同村的被害人于某甲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于某乙用菜刀将于某甲砍伤。
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于某甲伤情系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某、于某戊、张某甲、于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乙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基本事实。
2、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告人于某乙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基本事实。
3、被告人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持刀砍伤被害人。
4、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所受损失为轻伤一级。
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乙被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派出所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被告人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甲,致其轻伤一级,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及证明以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60元票据、医疗费6210.8元票据、误工费24600元证明、护理费2800元证明;元氏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左肩异物需择期手术取出,以此主张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
被告人于某乙称被害人民事赔偿主张过高,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和雇佣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甲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乙持械伤人,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结合全案情节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部分属实,酌情采纳。
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210.0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46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言,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法计算应为:(住院14天+伤后休息30天=44天)×200元每天=8800元。被害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070.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