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先后从姚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7辆后予以销售,非法获利2000余元。
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7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合计200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康瑞连、王立贞、曹某某、李庆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以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部分赃车票据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贩卖,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