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同村被害人王某甲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9月9日17时39份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注有农药的四个桔子扔到王某甲家院子内,意图毒杀王某甲及其家人,后王某甲回家发现了毒桔子,并及时报警,未造成伤亡后果。
经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桔子中含有甲拌磷、特丁硫磷、马拉硫磷、氯氰菊酯成份。
另查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住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将注有农药的桔子扔到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意图杀死王某甲及其家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王某甲回家发现毒桔子后及时报警,未造成伤亡后果,被告人王某某投毒杀人的图谋未能得逞,属故意杀人未遂。辩护人提出,对案件事实和定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初犯,本身有智障、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以上意见基本属实,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图谋投毒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