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刘某、石某,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燕某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李某某、范某某合作(二人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招录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燕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或代办员,以投资为名,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范某某名下账户用于商业投资、消费等活动。
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鉴定机构审计,2011至2014年间,丰众元氏分公司总计吸收股金571162366元;退还股金413941860元;未退股金157220506元。其中:
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484965元,未退金额2224039元。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其丈夫康增校名义)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388250元,未退金额1427063元。
被告人郑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341560元,未退金额1224541元(未退金额中实际已被存款户支取1053660 元)。
被告人高某某(高占乔、高占桥)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2912600元,未退金额2235719.9元。
被告人燕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1905000元,未退金额865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等人已筹集资金,对部分存款户进行偿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吸收资金总额和未退金额不准确,称已经将吸收的资金全部还清受害人了,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将吸收的资金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在丰众元氏分公司的工作是看库,不是代办员,其名下存款的大部分都是近亲属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立功行为,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且其名下吸收的存款有一部分是其亲属的,并不都是社会公众的。
被告人燕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基本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退还金额不准确。
经审理查明: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招录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燕某某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或代办员,上述五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丰众元氏分公司的项目为由,向群众公开宣传该公司,并承诺高额利息,面向公众为该公司吸收资金或积极参与该公司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委托会计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2011至2014年间,丰众元氏分公司总计吸收股金571162366元;退还股金413941860元;未退股金157220506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484965元,未退金额2224039元。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其丈夫康增校名义)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388250元,未退金额1427063元。被告人郑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4341560元,未退金额1224541元(未退金额中实际已被存款户支取1053660元)。被告人高某某(高占乔、高占桥)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2912600元,未退金额2235719.9元。被告人燕某某名下吸收存款总额共计1905000元,未退金额865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燕某某等人已自行筹集资金,对部分存款户进行了偿付。经庭审核实,庭审前,被告人王某甲筹集资金1807799元偿付了存款户;被告人王某乙筹集资金1435150元偿付了存款户;被告人高某某筹集资金1497600元偿付了存款户;被告人燕某某筹集资金393000元偿付了存款户。另查,审计鉴定意见书显示的被告人郑某某名下未退金额1224541元,实际已由存款户支取了10536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承诺高利息,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麻某某、麻某甲、祈某某、黄某某、赵某丙、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3、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吸收资金总额及未返还资金数额。
4、证人李某丙、康亚丽等的证言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燕某某对部分存款户进行了偿付。
5、元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上缴非法所得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或工作人员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该公司授意下,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包括近亲属的意见,因被告人的近亲属系不特定吸收对象中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吸收近亲属的资金同样属于非法吸收的资金;关于其他辩解、辩护意见,部分属实,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仅系丰众元氏分公司的代办员或工作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燕某某在案发后筹集资金对部分存款户进行了偿付,被告人郑某某名下的存款大部分已由存款户实际支取,且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高某某、燕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