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伟,男,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子。
被告人董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 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在河北省元氏县为元氏县冀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冀昌农合社)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会计审计,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920795.97元,造成1420400元无法归还群众,赚取违法所得229384.46元;董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98860元,造成10000元无法归还群众,赚取违法所得57575.92元,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00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56032.93元;陈某甲系冀昌农合社南因分社负责人,其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000元,造成250000元无法归还群众,并扣押冀昌农合社凯迪拉克轿车一辆,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90000元,上缴了扣押的凯迪拉克轿车;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9100元(包含其个人资金105000元),造成147000元无法归还群众,赚取违法所得22612.77元,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470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22353元。
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在冀昌农合社没有职务只是代办员,吸收资金中有自己及家属的存款,具体吸收存款数额以公司账目记载为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了非法吸收存款活动,但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很后悔,尽最大努力返还群众存款,所吸收存款已全部上缴给冀昌农合社,违法所得部分也在这部分款项里没有从中获利,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只是冀昌农合社的村级代办员,没有开票的权利,没有权利组织吸收存款,所吸收款项全部上缴农合社,在农合社取不出钱后,用自己的钱返还存款户,没有给存款户造成损失,并上缴违法所得,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让亲朋好友存钱,并且已经全部退还,没有造成损失,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代办员,存款已经全部退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在河北省元氏县为冀昌农合社担任代办员或分社负责人期间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14年12月29日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昌农合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鉴定,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920795.97元,未返还存款1420400元,代办费为229384.46元;被告人董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98860元,未返还存款为10000元,代办费为57575.92元,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00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56032.93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89100元(包含其个人资金105000元),未返还存款为147000元,代办费为22612.77元,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存款147000元,并上缴违法所得22353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000元,未返还存款为250000元,代办费为56元,案发后其用自己的资金返还群众250000元,并将扣押的冀昌农合社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上缴公安机关。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
2、证人李风彦、次杏革的证言,证实冀昌农合社的公司构成及该社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事实和被告人陈某甲担任冀昌农合社南因分社负责人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通过发放宣传图册、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4、冀昌农合社的营业执照,证实冀昌农合社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宣传册、宣传袋、宣传条幅及冀昌农合社的现场宣传牌,证实其向公众进行了公开宣传。
5、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信专审字[2014]第1-401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冀昌农合社及四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未返还资金数额及代办费数额。
6、被告人董某甲的还款明细及证人董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股金凭证和支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后已返还群众存款10000元。
7、被告人张某甲的还款明细、证人张现明、张金金、王建业、张素廷的证言及王生雪、张贵珠等的股金凭证和支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已返还群众存款147000元。
8、被告人陈某甲的还款明细及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丁证言及赵某某、陈某乙等的股金凭证和支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已返还群众存款250000元。
9、赵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10、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提交部分集资人签名的谅解书,证明已获得部分集资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冀昌农合社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图册、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信贷秩序。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作为冀昌农合社代办员或分社负责人,均直接参与、实施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并获取了代办费,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自筹资金全部偿还集资人的存款,未给集资人造成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应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违法所得和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