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在元氏县槐阳大街半边天铁锅焖面饭店,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打伤。经鉴定,关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赵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代理OPPO品牌,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代理步步高品牌。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等均在元氏县槐阳大街半边天铁锅焖面饭店吃饭,期间双方因产品市场竞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拿酒瓶砸到被害人关某甲的头部,被告人汪某某用炒面的铁铲子砸在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被告人李某某拿酒瓶打在了被害人赵某甲的头部。经鉴定,关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赵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抓获情况;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冯某某、陈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将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打伤的事实。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555号、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关某甲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签订了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住院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同日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控告,由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酒后因产品市场竞争与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发生冲突,致二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关某甲、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开发区司法局,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