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黄某后,以虚构的徐某某的身份,谎称出车祸、生病、扩大经营需要用钱,以及利用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和银行存单抵押的方式,多次对黄某实施诈骗,共骗取黄某人民币14万余元。
2015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与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取得联系,谎称其负责山东省临沂市钢厂发煤业务,让王某某的车队向山东省临沂市钢厂送煤,骗取王某某运费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黄某140000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称山东临沂市钢厂的应付的运费其未支取,其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到山东临沂市钢厂支取运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被告人孟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黄某后,以虚构的徐某某的姓名及身份,谎称出车祸、生病、扩大经营需要用钱,以及利用伪造的银行转账支票和银行存单抵押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财物,共骗取黄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其使用或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虚构名字徐某某,并虚构做生意、生病、车祸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虚构的徐某某的姓名及身份,并编造出车祸、生病、做生意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140000元的事实。
3、银行往来凭证、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给被告人孟某某打款的事实。
4、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虚构徐某某名字,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信任。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伪造银行转账支票的事实。
(二)2015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与元氏县顺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取得联系,虚构、谎称其负责往山东省临沂市钢厂运输煤炭、结算运费的业务。山东省临沂市钢厂付给运输车辆的运费是每吨250元,而被告人孟某某则向被害人王某某承诺每吨支付265元,让被害人王某某的车队向钢厂运输煤炭,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运输车队向钢厂运输煤炭27车,应得运费共计270000元。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孟某某索要运费,被告人孟某某失去联系,且将钢厂前期支付的运费60000元据为己有,并使用或挥霍。
后被告人孟某某的所为被王某某及钢厂识破,后钢厂直接支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剩余运费款100000元,其他剩余运费款也将由钢厂直接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虚构、谎称其负责往山东省临沂市钢厂发送煤炭的业务,并把钢厂支付运费的价格每吨虚抬15元,让被害人的车队运输煤炭,并将钢厂支付给被害人王某某的运费60000元据为己有。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被害人的车队往山东省临沂市钢厂运输煤炭,骗取运费,后被识破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不是山东省临沂市钢厂的员工,是个体户经营者,且被告人孟某某并把钢厂运费单价每吨虚抬15元的事实。
4、煤炭运输合同,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把钢厂运费单价每吨虚抬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00000元的控诉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诈骗金额应认定为被害人王某某所应得的全部运费款270000元,其中既遂6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
被告人孟某某多次诈骗妇女,数额巨大,未退赔所骗财物,情节恶劣,应依法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虽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某60000元,但涉案金额巨大,且未退赔所骗财物,亦应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认罪、悔罪,故可依法结合全案情节适当从轻量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孟某某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