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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03 09:31:0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3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元氏县东城角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3.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事故认定、勘验笔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小勇

人民审判员  张玉翠

人民审判员  耿静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次茹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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