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元氏县南佐镇居民,其于2014年6月至11月间,作为代办员在其家中开设代办点,参与三地农合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孙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出资人13名,报案收据金额1468193元,以货币出资1080646元,返还利息出资387547元;收到返还利息7784元,报案损失金额1072862元(领取面粉无法统计,未冲减报案损失金额)。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南佐镇家中开设代办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以三地农合社的名义,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挣取代办费。所吸收的资金通过王某某上交给三地农合社。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出资人13名,报案收据金额1468193元,以货币出资1080646元,返还利息出资387547元;收到返还利息7784元,报案损失金额1072862元(领取面粉无法统计,未冲减报案损失金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周某甲、柳某甲、柳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张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瑞会专审(2015)01017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三地农合社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三地农合社代办员期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三地农合社的代办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故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三地农合社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返利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