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AEXXXX号小型轿车,沿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槐阳大街康城幼儿园门前时,尾随相撞在前方同向耿某某驾驶冀AQXXXX小型轿车尾部,后冀AQXXXX小型轿车失控撞向停靠在路边的闫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闫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91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耿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相关照片,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属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耿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经元氏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耿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以上事实有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且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景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