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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联、杜玉清与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8 10:04:2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杜英联。

      原告杜玉清。

      被告于春英。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与被告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英联、杜玉清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经营家具,其中2013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75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

      被告于英春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杜英联人民币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3月2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杜玉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于英春开办的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山田国际专卖店的部分商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二原告人民币75万元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人民币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于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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