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8号
原告杜英联。
原告杜玉清。
被告于春英。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与被告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英联、杜玉清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75万元经营家具,其中2013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共计75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
被告于英春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于2014年1月30日借原告杜英联人民币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3月29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杜玉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于英春开办的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山田国际专卖店的部分商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二原告人民币75万元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英联、杜玉清人民币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于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