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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令与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8 10:00:1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597号

      原告张彦令。

      被告于英春。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令与被告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近年来被告在元氏开办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因现金短缺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共129万元,其中2012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40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款29万元;以上合计共计129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9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英春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列蓝鸟家具专卖店为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有的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5月1日先后分7次向原告张彦令借款10万元、4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29万元,共计129万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张彦令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英春将蓝鸟家具车站东、西两个库房内所有商品(约玖佰万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29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于英春开办的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的部分商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且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已超诉时效。另查明,元氏县利园蓝鸟家具专卖店系被告于英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于英春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均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无异议,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条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明确。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8日的借条10万元(期限一个月),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6张借条(共计119万元),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判决被告于英春立即偿还原告张彦令人民币119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彦令人民币119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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