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12号
原告王战旗。
被告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于英春。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战旗与被告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园公司”)、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战旗诉称,被告于英春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故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利园公司、于英春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系公司债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王战旗借款15万元(月利率3%),被告对此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月息高出部分无效,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是公司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于英春借原告15万元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判决被告于英春立即偿还原告王战旗人民币15万元为宜。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无利园公司的公章,原告起诉利园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利园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战旗人民币1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于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