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11号
原告王永刚。
被告于英春。
被告安树排。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刚与被告于英春、安树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树排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刚诉称,被告于英春、安树排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要求被告于英春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于英春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2月27日分别向原告王永刚借款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刚人民币6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于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