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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辰与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8 09:54:2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00号

      原告张菊辰。

      被告于英春。

      委托代理人武兆清、卢敏(实习律师),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菊辰与被告于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元氏经营蓝鸟家具多年,先后数次以口头或书面协议,以库存商品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用于蓝鸟家具经营,根据协议原被告2015年5月4日将仓库抵押商品进行了移交,但2015年5月14日原告抵押商品被法院查封,故要求被告于英春归还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英春辩称,借条上有公司公章的是公司债务,与被告于英春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英春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张菊辰借款60万元(期限一年)、40万元(期限一年)、40万元(期限一个月)、80万元和20万元(期限一个月),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质证称,被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3日)上有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债务,与被告于英春个人无关,且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日的两笔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并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英春将蓝鸟家具车站东、西两个库房内所有商品(约玖佰万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于英春出具的2014年7月29日的借条和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据此,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28日和2015年7月3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才能主张此两笔借款(100万元)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难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这两笔(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于英春于2014年9月3日的借条上有“元氏县利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应当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此主张(80万元)本院亦难以支持。对被告于英春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9日分别借原告的40万元和20万元,共计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于英春应当立即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英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菊辰人民币6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4=22.40%计算至该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原告张菊辰负担8100元、被告于英春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亚慧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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