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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利与吴永辉、河北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10:21:2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17号

      原告杨小利。

      被告吴永辉。

      被告河北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汤鲁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利与被告吴永辉、河北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汤鲁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利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杨小利驾驶本人所有的冀ARXXXQ小型轿车行驶至元氏县元赵线高速西分口路段时与被告吴永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河北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AA1XXX、王贵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K8XXX(鲁R8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杨小利受伤,冀ARXXXQ小型轿车严重受损,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永辉、东创公司辩称,我们的冀AA1X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盛源公司、汤鲁民辩称,我们的鲁RK8XXX、鲁R8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此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5%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吴永辉驾驶被告东创公司的冀AA1XXX号轿车,在沿高速公路西出口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杨小利沿元赵路由西向东驾驶冀ARXXXQ轿车相撞,后冀ARXXXQ轿车失控撞在沿元赵路由东向西的王贵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盛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汤鲁民的鲁RK8XXX、鲁R8XXX挂号半挂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吴永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小利与王贵海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1628.11元,其车辆损失鉴定为40452元(已减残值),并支付痕检费300元、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850元。原告并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3500)、护理证明(月工资3300元)和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方均质证称,除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无异议外,对其他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同意按农民标准计算;并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东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汤鲁民的车辆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和误工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失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 《高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0452元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和公估费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施救费用、痕检费和公估费用均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杨小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6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9天(住院4天、遗嘱半月)=2216.54元、营养费30×19=570元、护理费110元×4天(住院期间)=440元、车辆损失40452元、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850元、痕检费300元、共计49406.65元。因被告东创公司的冀AA1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且其所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28.11元、误工费2216.54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254.65元×70%(负主要责任)=5078.25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452元、公估费2550元、施救费850元,痕检费300元、共计42152元×70%(负主要责任)=29506.40元,上述两项共计35484.65元。因被告汤鲁民的半挂车在被告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共计7254.65元×30%(负次要责任)=2776.4元;在其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和痕检费,共计42152元×15%(负次要责任)=6322.8元,上述两项共计8499.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的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强制投保)、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利各项经济损失34584.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利各项经济损失8499.2元。

      上述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东创公司负担451.50元、被告汤鲁民负担1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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