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66号
原告崔国章。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夕章。
原告崔国章与被告崔夕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章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8年在父亲的主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并经元氏县公证处公证。分家后兄弟二人按照分单确认的范围分别居住管理。2014年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单”合法有效,即原告对“东院”宅基及其上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房屋的玻璃砸坏;3月28日被告擅自搬到原告房屋居住,经劝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夕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1988年12月24日,在原、被告之父崔风林的主持下对其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崔国章分得“东院”和东院的树木;被告崔夕章分得“西院”、拖拉机一辆和现金400元。该分单并经元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原、被告弟兄二人按照分单确认的地点和范围分别居住管理,且原告崔国章出资对自己分得的“东院”进行了重新翻盖。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之母高爱菊出庭作证称,因二儿子(原告崔国章)经常不在家,二儿子就让我在他家给他看门。在2015年3月13日,被告崔夕章把我从二儿子家强行撵走后,我亲眼看见他们搬进去居住,至今不走。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崔夕章强行侵占原告崔国章的房屋居住,其行为显属侵权行为,故应立即纠正。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夕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崔国章的院内(东院)搬出。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崔夕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