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67号
原告周杰。
委托代理人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杰与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诉称,2015年7月12日23时30分,彭立锋驾驶冀A58xxx冀ADxx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沿西柏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公里+525米时,与正在向路肩停车的平杰驾驶的冀APV0xx沃尔沃小型客车刮擦相撞,相撞后冀A58xxx冀ADxx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翻入右侧边沟,造成冀APV0xx沃尔沃小型客车乘车人周杰及平杰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西柏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立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杰和周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杰先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花费医疗费868.5元,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932元,被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脑外伤,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彭立锋驾驶冀A58xxx冀ADxx5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彭立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给周杰造成的以上所有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鑫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彭立锋驾驶被告鑫盛公司的冀A58xxx、冀ADxx5挂东风半挂车,在沿西柏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5公里+525米处时,与从第二行驶道正向路肩停车的平杰驾驶的冀APVxxx沃尔沃小型客车刮擦相撞,相撞后东风半挂车翻入右侧边沟,造成沃尔沃乘车人(原告周杰)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彭立锋负全部责任;平杰和原告周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6800.50元、检查费1324元、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6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其在河北善正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用中的取证费12元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每天50元。对营养费要求的时间过长。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认为过长,我公司同意6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鑫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周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800.50元、误工费3500元(月工资)÷30天×12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的前一天)=14933.33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50元×7天=350元、伤残赔偿金(10级)48282元、检查费132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8889.83元。因被告鑫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彭立锋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800.50、误工费14933.33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765.83元;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检查费13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12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889.83元。因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杰各项经济损失7888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鑫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