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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与张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10:10:1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72号

      原告王佳。

      被告张习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与被告张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诉称,201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驾驶晋HX7XXX小型轿车在装院路教练团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由北向南左转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现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投保,特诉请元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习波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山西五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山西五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0分许,被告张习波驾驶晋HX7XXX小型轿车,在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练团门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的原告王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张习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院费用1400.3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被告山西五寨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00.37元、误工费15410元÷365天×4天=168.88元、护理费168.88元、住院伙食补贴100元×4天=400元,共计2138.1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佳各项经济损失2138.1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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