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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10:08:4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30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闫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甲;于2012年5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某乙,现在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女儿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6年4月21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甲;于2012年5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某乙,现在两个女孩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尚未达到已彻底破裂的程度,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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