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109号
原告范法民。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利煤业。
经营人解永会。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法民与被告通利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元氏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元氏县通利煤业给付医疗费等经济补偿,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因申请人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现年62岁,主体不适格,故本委不予受理”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因非法用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法民诉称,解永会在元氏县北佐经营通利煤业,未到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原告在被告煤场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4000-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3时许,原告在装煤时因工受伤,被告送原告到赞皇县医院治疗,后转元氏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的用工属于非法用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非法用工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通利煤业(经营人解永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解永会不是通利煤业经营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关系,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3时许,原告范法民在煤场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住院259天(赞皇医院6天,元氏医院25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7315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3个证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解永会给的,工资是每车卸车20元、扫底10元,每天晚上由原告去被告处支钱给我们,我们的工资都是解永会给的;被告方的4个证人证明:装卸费直接由车上人员给装卸工,我们平顶都是车上人给的,给那个车干活那个车给钱。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4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质证称,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解永会投资经办的,原告起诉解永会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损失与解永会之间无关系,解永会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身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违法与职工建立用工关系。在本案中,因原告方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和被告方提供的4个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又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法民对被告通利煤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