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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10:04:5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3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元氏槐阳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补结婚证。于2014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挺好,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补结婚证。于2014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以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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