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13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敏贞,元氏鸿宇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在本案中,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