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53号
原告康光辉。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彦。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光辉与被告杨雪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光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乡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被告纠集其亲属到原告家打架,一系列的矛盾、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儿子康某某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的母亲照看。2010年4月份,被告同其同学、妹妹在大街上从原告母亲手中将孩子抢走。随后被告于2010年5月份在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撤诉。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后,于2011年1月29日双方又因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2月3日,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同其父母及其他亲戚七人到原告家打架,矛盾进一步激化,之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到今,没有任何缓和的迹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被告杨雪彦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要求依法分割。另在我离婚时留在门诊所里的药物及器械总价约3万元。要求返还电摩一辆、四床被子、两个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在元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0月2日生一子,取名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2013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被告出示刀片厂爱家园小区购房票据、装修保证金等证据证明有房屋一套,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在刀片厂爱家园小区购房一套真实性无异议,因购房时原、被告结婚才一年,首付也好、房款也好,都是借他人的,2009年4月份因经济紧张又把房子卖了;在2015年2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开庭),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元氏县的“中鼎华庭”3-2-101房产一套,并提供石家庄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康光辉的收据7张,分别为:2007年8月28日购爱家园(中鼎华庭)3-2-101首付款56342元;2009年1月17日补交房款116000元、契税5915元、面积税额4538元、有线初装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90元、物业费685元和装修押金1500元,共计185370元。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有异议,并申请证人石增发和李书其出庭作出,两证人均证明原告在买房子时各借其6万元和10万元。对两个证人证言被告方均有异议,称因两个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故其证言都不是真实的。对此,原告称,因为原、被告于2006年底结婚,2007年交首付时双方没有固定收入,是借款交付的;2009年再次交款时,双方才结婚一年多,并且生育男孩,双方没有积蓄,交房款都是借的,2009年4月份因经济压力大,原告将房子退给开发商后还清借款,故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抚养康某某期间共支付学费7454元、药费1929元,共计9383元。对此原告质证称,认为过高,不予承担。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开门诊药物及器械总价约3万元要求返还,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对此,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收款收据、医疗费用和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爱家园(中鼎华庭)第3幢2单元101号房屋(134.39平方米)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中称买房子的首付款和补交房款都借他人的,且在2015年2月9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中亦称买房子的首付款和补交房款都是借他人的,原告的前后两次庭审陈述一致。在本案中,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006年11月6日)、交房款时间(2007年8月28日交首付款56342元、2009年1月17日补交房款1160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并综合本案的两次庭审中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爱家园“小区的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和学习方面考虑,以判决其婚生子康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每年3067元)为宜。因原、被告婚生子在随被告生活期间共支出其婚生子康某某学费7454元、药费1929元,共计9383元有票据证实,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离婚,故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因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离开原告家时,留在原告家开门诊药物及器械总价约3万元要求返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光辉与被告杨雪彦离婚。
二、爱家园(中鼎华庭)3-2-101号房屋(134.39m2)房产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生子康某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3年起在每年的12月以前给付被告抚养其婚生子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067元至其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年度—2015年度(共3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给付被告。
四、原告给付被告已支出的其婚生子康某某学费、药费共计9383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返还被告电摩一辆、四床被子和两个褥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竹林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