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孙婧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在元氏县槐阳镇恒山公园建筑工地内,因占地施工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与李某某、张某乙发生冲突并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系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张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恒山公园施工工地干杂工2014年6月7日晚,其在施工工地看着钩机干活。被告人冯某某经人介绍在恒山建筑工地承包土方工程(地基开槽)。2014年6月7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冯某某到恒山工地时候看见一辆白色捷达汽车进了工地,后看见下来两个男子(李某某与张某乙)在拉土车前边挡着,便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在谈话过程中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致使冯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系重伤,冯某某伤情没有鉴定。在三人冲突过程中冯某某和张某乙倒在一旁,张某乙的身体在冯某某的上方,压住了冯某某的腿,此时在一旁的被告人张某甲见冯某某腿部受伤,就用地上的木棒打了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系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系恒山公园开发商雇佣人员,在工地干杂工,被告人冯某某是在恒山公园承包土方工程(地基开槽)二人虽均在恒山公园工地干活,但并不是受雇于一人,其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就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恳请办案单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不处罚,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9月18日被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2年3月8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冯某某于1998年5月4日被元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就故意伤害一案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元氏县公安局槐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元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遗留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张某丙、燕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耿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元氏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冯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被告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三人发生冲突并致李某某受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参与,对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应对致被害人李某某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冯某某被打倒在地,张某乙压在冯某某身上时,用木棒击打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与冯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主观方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没有在共同故意意识支配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故对致伤被害人张某乙也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甲应对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被元氏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