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晓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5、冀D×××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褚庄道口时,与杜某某驾驶的冀A××××1号奇瑞牌小轿车(载乘王某甲、位某某)相撞,后两车向东侧滑致小轿车撞在路旁树上,造成杜某某、王某甲当场死亡,位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3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事故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16时16分左右,我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褚庄道口时,杜某某驾驶的冀A××××1号奇瑞牌小轿车也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小轿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后又靠右侧行驶,我以为他靠右准备停车,我向左打了点方向到路的中间准备超车,我和他快走齐时小轿车突然向左打方向,也没打转向灯,我就急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没躲过去,车前方撞在小轿车左侧中间,将小轿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当时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左右,车上拉了40吨煤。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后悔莫及,我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首先对受害人家属的遭遇表示同情。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被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元氏县交警大队在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中阐明“经初步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改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前后事故认定情况如此之大的差别,却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事故认定书最后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免草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大车制动痕迹及两车接触点可以判定,两个肇事车辆并不在同一车道上行驶,故不应当适用半挂车不按规定超车这一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小轿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打开左转向灯,未注意到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车辆,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河北省交管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值、责任加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表》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符合8分违法行为,根据河北省交管局发布的《河北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规范(试行)》中“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2)一方有1项8分违法行为的,该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害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害方伤亡严重,本着照顾弱者的原则,被告人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时,立即采取刹车、向左打转向等一系列措施,来减轻事故造成的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下车查看,对被害人积极抢救,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认真配合调查,详细阐述事故发生经过,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并诚恳的认罪,积极筹措资金支付丧葬费,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元氏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A××××5、冀D×××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褚庄道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冀A××××1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后向东侧滑时小轿车又撞在路旁树上,造成杜某某、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车人位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韩某某妻子连某某分别赔偿死者杜某某、王某甲、位某某家属各五万元,三死者家属分别出具谅解书,对韩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韩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过泵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护人称,元氏县交警大队在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中阐明“经初步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改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事故认定书最后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免草率;且被害人杜某某驾驶小轿车左转未打开转向灯,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辩护人提出责任认定不清。因公安机关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对事故的认定已经明确表明只是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初步判断,而并非最终认定结果;且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直接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且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和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