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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09:46:30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在107国道里仁庄道口北100米,被告人徐某某用折叠刀将陈某某捅伤,致使陈某某身上多部位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用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某捅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181.3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因家庭条件有限,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能力,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和朋友在南桥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回家途中因行车路线与人发生口角,行驶至107国道里仁庄路段时,被告人徐某某将摩托车停在由南向北车道道边,步行穿过绿化带,将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汽车拦下,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多个部位扎伤,且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并未停止伤害行为,继续用刀在被害人身上乱扎,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才停止伤害,被告人准备骑摩托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左肺部破裂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4月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抓获证明、与案件相关的照片、徐某某的前科材料;5、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6、辨认笔录7、出警视频;8、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

      还查明,因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左肺部破裂等多部位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重伤二级。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目前状态已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医药费为194353.3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情况说明:陈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伏立康唑抗感染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陈某某外采药物票据17张,共计17133元,医药费共计211486.3 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陈某某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27元,误工费为3427元÷30天×398天=45464.86元;护理费由陈某某妻子李莉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43元,因被害人陈某某的目前状态已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护理,护理期间计算20年,护理费为3243×12个月×20年=778320元;营养费30元×398天=11940元;鉴定费票据18份,共计2419元;交通费票据3份,共计56元,考虑被害人及护理人员往返赵县、石家庄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以上损失共计1255550.1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损伤伤情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550.16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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