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09:44:36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谋,以虚假年龄、住址介绍燕某某(女,15周岁,元氏县西贾村人)与被害人韩某甲的儿子韩某乙结婚,以彩礼名义骗取韩某甲现金9.9万元,其中燕某某得款11100元,其余被王某甲、王某乙平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诈骗彩礼是我提出的,以彩礼名义共收取被害人韩某甲现金9.9万元,给燕某某11100元,剩余部分和被告人王某乙平分。已将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我联系的韩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彩礼名义收取被害人韩某甲大概9万多元,给了燕某某一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和我平分,我分得4万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已将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和女方燕某某及和男方联系,彩礼款的收取均系另一被告所为,王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系被动地位;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以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一时冲动,参与了犯罪,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超额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以上情节,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以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元氏县蟠龙湖结识燕某某。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假姓名、住址(王昆,元氏县正庄村人)与王某乙合谋以给燕某某介绍对象为名从中获取钱财。其二人通过张某甲(王某乙的母亲)结识韩某甲,便以虚假年龄、住址介绍燕某某(女,15周岁,元氏县西贾村人)与被害人韩某甲的儿子韩某乙结婚,以彩礼名义骗取韩某甲现金共9.9万元,给燕某某11100元,其余被王某甲、王某乙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9月1日分别退赔被害人韩某甲49500元,韩某甲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话单记录;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清单;3、涉案人张某甲、燕某某,证人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检查等笔录;7、谅解书及收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