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元氏县蟠龙路立马电动车门市,因电动车退还问题,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与门市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致人损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打架原因是退换了电动车之后,因电动车差价问题,要求被害人退钱,被害人先出手打人,故我用拳脚打伤二被害人。表示认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元氏县蟠龙路立马电动车门市,被告人王某甲将之前购买电动车退换,因两车价格相差100元,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退还差价100元,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及其家人与门市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王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陈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陈某乙、崔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笔录;7、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