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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09:40:32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宪文,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宪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获取中介费,被告人姚某甲帮助李某甲(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伪造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提供虚假材料,从而使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李某甲、丁某某五人得以用五户联保的形式,张某丙(已判决)、李某乙、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得以用三户联保的形式从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每人获取贷款300万元。银行放贷后,姚某甲又协助贷款户将承兑汇票贴现。贷款到期后至今,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丁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宋某某均未偿付。被告人姚某甲伙同贷款户伪造贷款申请材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辩称,我在利达行公司楼上办公,我记不清贷款户是如何找到我的,我通过和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的刘坤联系,代为询问贷款户所需贷款资料。然后负责引荐、介绍李某甲等人去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获取贷款,他们自己向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提供贷款所需资料,签订放贷合同时我在场,我从中获取中介费,每户收取的中介费不一样,具体收了多少中介费记不清了。我虽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河北科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另一个是河北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化工业务往来,但均与贷款户没有业务往来。虽河北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郑某某名下,但这两个公司的章都在我手中,郑某某是给我打工的。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在本案贷款审批期间姚某甲只是提供了贷款信息,并没有给银行仿造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贷款户获取贷款,在发放贷款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所需资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是由申请人提供的,与作为收款方的姚某甲没有关系,虽然姚某甲为收回借款“协助贷款户将承兑汇票贴现”其主观意识不存在恶意占有、客观上自身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认为,姚某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获取中介费,在被告人姚某甲设立的河北科智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北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户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甲帮助李某甲(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伪造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向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提供虚假材料,从而使王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李某甲、丁某某五人得以用五户联保的形式,张某丙(已判决)、李某乙、宋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得以用三户联保的形式从石家庄民生银行翟营南大街支行每人获取贷款300万元。银行放贷后,姚某甲又协助贷款户将承兑汇票贴现。贷款到期后至今,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丁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宋某某均未偿还银行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与李某甲等人约定的中介费为5%,但实际收取的中介费每户不等,被告人姚某甲收取中介费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清,我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建议书,要求对被告人姚某甲收取中介费的具体数额进一步核实,元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大队侦办的姚某甲骗取贷款一案,姚某甲在帮助贷款户获得银行贷款的同时,获取一定的好处费,银行贷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姚某甲等人负责贴现,再将贴现出来的钱打给贷款户,在此过程中,姚某甲将贴现费用及好处费提取。”但该说明并没有说明被告人姚某甲收取中介费的具体数额。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河北科智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北双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3、贷款户申请银行贷款所提供的材料;4、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证明;5、证人张某、张某丁、刘坤的证言;6、其他涉案人员王某某、张某丙、郑某某、李某甲、姚某乙、宋某某、靳某某的供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伙同贷款户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伙同贷款户伪造贷款申请材料,使得贷款户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至今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姚某甲纳入其社区矫正范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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