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在元氏县南佐村北通往岳上村的路上,被告人高某某用刀将刘某某右胸部刺伤。2015年8月28日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致人损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被害人刘某某与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案发当天我去找我妻子时和刘某某发生争执,他先动手推的我,故我用车上工具箱中的水果刀将他刺伤。案发后,我及时将他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如实陈述案发事实。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高某某妻子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去找其妻子时在元氏县南佐村北通往岳上村的路上碰见其妻子李某某及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某某用其车上工具箱中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右胸部刺伤。经元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任何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抓获证明;8、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