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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09:34:58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牛某乙),沿石板沟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与相向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甲驾车逃逸。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我让乘车人牛某乙拨打120 急救电话,并查看受害人情况,发现受害人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因为害怕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牛某乙),沿石板沟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与相向牛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让乘车人牛某乙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查看受害人情况,发现受害人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因为害怕被告人程某甲驾车逃逸。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相关部门不再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车辆信息;4、证人牛某乙、张某某、钱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的证言;5、元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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