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侄子。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村北电管所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同向驾驶电动车的符某某行驶至此,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半挂车右侧车轮从符某某头部碾过,造成符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着肇事车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如实告知实情,系自首。综上,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村村北电管所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同向驾驶电动车的符某某行驶至此,在躲闪过程中摔倒,半挂车右侧车轮从符某某头部碾过,造成符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立即拨打报警电话。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高邑县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7、和解协议、谅解书;8、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