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公开 > 裁判文书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16 09:27:0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3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2月14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于2015年9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期间,王某乙(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等人为垄断姬村一带废机油收购市场,强迫王某甲退出废机油收购,由杨某甲授意张某某组织崔某甲(刑拘在逃)、崔某乙(刑拘在逃)、“某某”(尚未确定身份),无故持镐把将王某甲厂子门窗玻璃全部打碎,不久后在四方学院对面的鑫莎快捷酒店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无故持械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事前并不知道原因,只是为了帮朋友出气,事后才知道是为了垄断收购废机油市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期间,王某乙(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等人为垄断姬村一带废机油收购市场,强迫王某甲退出废机油收购,杨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称有人欺负他,让张某某找人帮他出气,后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崔某甲(在逃)、崔某乙(在逃)、“某某”(尚未确定身份),无故将被害人王某甲厂子门窗玻璃全部砸毁,不久后杨某甲再次让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崔某甲、崔某乙、“某某”等人,在四方学院对面的鑫莎快捷酒店持镐把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属轻微伤。砸毁王某甲厂子门窗玻璃和殴打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只是组织崔某甲、崔某乙、“某某”等人实施,其并未直接参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王某乙、杨某甲、王某丙的供述;3、证人冯某某、孟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的陈述; 5、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6、机油厂被砸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2003)西刑初字第53号、(2013)元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他人无故持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其目的只是为了帮朋友出气,事前并不知道杨某甲的真实目的,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亚红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

石家庄元氏县人民路47号

电话:80672888

传真:80672789

院长热线:8067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