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8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元氏县公安局、水务局、环保局等局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对元氏县同下道口附近的金德利煤场进行集中执法,在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的暴力、威胁妨碍。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暴力妨害执法,被告人穆某某以用石头砸伤自己为手段威胁执法人员执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刚开始只知道他们是过来拉煤的并不知是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我让我儿子开铲车将煤场门口挡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当时确实将铲车开到距煤场门口大约100米的地方,但记不清开着铲车如何追赶执法人员。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因当时只知道他们是去拉煤、清理煤场,并不知他们是执法人员。故我用石头砸自己的头部以设法阻止其将煤拉走,但并未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元氏县公安局、水务局、环保局等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对元氏县同下道口附近的金德利煤场进行集中执法。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兰某乙(穆某某之子)叫到执法现场,在此期间被告人兰某甲 让兰某乙开铲车轧执法人员,随后兰某乙驾驶铲车追赶执法人员,并将铲车停放在金德利煤场门口的公路上不让执法人员进煤场执法,穆某某为阻止执法捡起石头,声称如果执法人员再拉煤就用石头砸自己的头,以石头砸伤自己头部为手段威胁执法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元氏县公安局南佐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元氏县环境保护局、交通局、工业信息化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佐派出所、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元氏县县委、县政府关于煤炭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煤炭综合治理指挥部关于综合执法情况的报告;2、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钱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智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执法过程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部在集中执法过程中遭受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暴力妨害执法,穆某某以砸伤自己为手段威胁执法人员执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穆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兰某甲、穆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