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元执异字第00005号
案外人李振英。
申请执行人贾战平。
被执行人元氏县苏村乡齐范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在执行贾战平与元氏县苏村乡齐范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振英于2015年1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振英称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严重侵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外人李振英理由如下:1,因村委会安装变压器及借款一事,1994年8月20日,甲方齐范村委会与乙方贾战平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共计八条,一至四条均为变压器安装及管理事宜,第五条的前半部分是关于村委会借款8000元,后半部分为作为奖励和优惠条件,经甲方全体村委会干部研究决定,同意乙方长期无偿使用石鸡坡旧宅基地作为办厂用地,该地块南北长54米,东西45米,总面积2430平方米。第六条、划归乙方使用地铁中的两处旧房,甲方应尽快做好房主工作,及时拆迁,拆迁完毕后,七、八队南坡接通该变压器电源。结合合同第五条及第六条的内容,其结论是:乙方贾战平长期无偿使用石鸡坡旧宅基地作为办厂用地范围内有两处旧房,其中一处旧房为异议申请人李振英。村委会至今没有与异议申请人李振英协商过李振英的旧房如何处理?如果该合同得以履行将严重侵害李振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告贾战平与被告齐范村委会1994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元氏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贾战平与被告齐范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做出的判决结果实属“错判”。
2、另外,1994年8月20日,甲方齐范村委会与乙方贾战平鉴定《合同书》,该《合同书》乙方为贾占平。(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贾战平与合同中贾战平是否为同一人?没有证据证实。
3、再者,(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原告的身份为:贾战平,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元氏县苏村乡齐范村人,华北地质斟查局五一七宿舍6栋一单元503号。贾战平的户籍没有在齐范村,他本人并非齐范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报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贾战平不具有齐范村委会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更没有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故他本人无权承包齐范村村委会的土地。(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贾战平有承包经营权资格没有依据,并且贾战平的承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此更能说明,贾战平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振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贾战平与被执行人元氏县苏村乡齐范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8月20日签订的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且经元氏县公证处公证。本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李振英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振英的异议,继续对(2014)元民一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 崔立中
审判员 李强
审判员 乔成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