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97号
原告赵吉宗。
被告李春法。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吉宗诉被告李春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吉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吉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吉宗负担。
审 判 长 张 俊 周
审 判 员 张 志 强
审 判 员 牛 兴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晓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