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400号
原告贾玲玲。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
被告王立昭。
原告贾玲玲与被告王立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杜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玲玲诉称,2014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后,借给被告王立昭人民币20万元,期限2个月(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3分),并约定借款到期后5日内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只还款12万元本金,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8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在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立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立昭向原告贾玲玲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如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法院管辖。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给被告王立昭汇款(卡号**********)194000元(预扣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债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94000元,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立昭在借款后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4000元显属违约行为,故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因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返还原告12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因被告王立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昭返还原告贾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昭给付原告贾玲玲19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立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祁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