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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01 10:20:25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全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李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吴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0分,赵向伟驾驶冀AKJ399冀ANJ48挂半挂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界关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刘树奇驾驶的冀AQH73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向伟负全部责任,刘树奇无责任。赵向伟驾驶的冀AKJ399冀ANJ48挂半挂车车主为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182320元,有不计免赔。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3000元、公估费4390元、施救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9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0分,赵向伟驾驶冀AKJ399冀ANJ48挂半挂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界关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刘树奇驾驶的冀AQH73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向伟负全部责任,刘树奇无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KJ399冀ANJ48挂半挂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为83000元,原告方申请对该份公估报告书进行复核,经过复核,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将冀AKJ399车辆的全部损失评定为87500元;重新鉴定公估费465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4390元,要求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KJ399冀ANJ48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18232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损失价格以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87500元。原告方支付的公估费4390元、施救费10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2890元。重新鉴定费465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28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02890元。

      二、驳回原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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