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元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原告:姚振国。
被告:魏凯旋。
原告姚振国诉被告魏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振国诉称,被告魏凯旋于2012年10月26 日向原告姚振国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使用期为2-3个月,并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冀R9A377的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其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振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退回原告姚振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