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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计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01 10:13:04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王计安。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负责人常丽涛,职务经理。

      原告王计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计安诉称,2014年3月14日1时15分,史成清驾驶新B43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B90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胜春驾驶的冀AY1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A381G挂号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史成清死亡李胜春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认字[2014]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计安无责任。李胜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王计安,该车挂靠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系李胜春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的部分损失已通过诉讼得到部分赔偿,尚有部分没有赔付,就原告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15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计安为证明其损失提供的证据有: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一份、商业险(抄件)一份、该两份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同时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计安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得到部分赔偿,同时拟证明事故的认定情况和事故发生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时15分,史成清驾驶新B43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B90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公里+1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胜春驾驶的冀AY1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冀A381G挂号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史成清死亡李胜春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认字[2014]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计安无责任。李胜春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王计安,该车挂靠在元氏县山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系李胜春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其中冀AY18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座×1388.80;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商业险。原告王计安因事故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9109.89元、残疾赔偿金158992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786.5元及其它损失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计安就其损失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9459.89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71944元(181944元-110000元)的70%,即5036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计安因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商业险(抄件)能够证明原告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及保险金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及判决赔偿数额,本院对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赔偿了7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计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81944元-110000元)的71944元的70%,即50360.8元],尚有30%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30%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21583.20元[(181944元-110000元)×30%]。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计安各项损失215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亚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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