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利军。
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利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冀EF7366/冀AQS19挂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据合同约定,汽车总价款为482000元。被告除缴纳部分首付款外,剩余402000元购车款分24期支付,期限自2014年10月25 日至2016年9月25 日,每月25日还款,逾期按日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七的滞纳金,欠款六期以上,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车款,协议生效后,被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今拖欠原告购车款未付,被告在购车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经多次协商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购买汽车款本金393000元,滞纳金8673元,共计401673元(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份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日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七的滞纳金)。2、被告给付原告购车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到2015年5月为32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2分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其应诉,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6元,退回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