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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3-01 09:59:59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73号

      原告李军亮。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元氏县。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军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亮诉称,2014年11月8日13时00分许,李立武驾驶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艾热提·托合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新R18731号新R45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计算,施救费应当凭票据核定,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的发生;2、元氏晨阳运输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晨阳运输公司同意李军亮向被告索赔;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4、价格评估报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事务所对本案车辆评估;5、评估费发票一张;6、住宿费发票一张;7、施救费发票一张;8、税收发票一张;9、交通费票据58张,共计580元;10、李立武的驾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00分许,李立武驾驶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艾热提·托合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新R18731号新R45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且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军亮系冀AKH772、冀AMT60挂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意由李军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主张2014年11月0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车损赔偿款归李军亮所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额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4765元。评估费2800元。李军亮与李立武因事故在拜城县昊远宾馆共居住48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应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因此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13时00分许,李立武驾驶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4公里+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艾热提·托合提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新R18731号新R45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立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KH772、冀AMT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4765元;2、评估费2800元;3、住宿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主张住宿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共5760元;4、交通费共计580元本院予以确认;5、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为50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此次事故李立武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以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军亮经济损失1089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崔亚平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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