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3号
原告崔菊英。系崔彦生之妻,崔佳朋之母。
原告崔佳朋。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贵山。
被告侯荣琴(侯大玲)。
委托代理人崔贵山,系侯荣琴(侯大玲)之夫。
被告崔树田。
原告崔菊英、崔佳朋诉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崔树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菊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校,被告崔贵山,被告崔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菊英、崔佳朋诉称,2014年7月21日,崔彦生(原告崔菊英之夫,原告崔佳朋之父)在给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致崔彦生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同意赔偿原告30万元,先行赔偿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期付清。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赔偿了原告1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和给付时间,被告崔树田在10万元之内做担保。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4年的赔偿款25000元。
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辩称,原告起诉墙头倒塌砸死人的事实属实,原因是许位格对墙头灌水引起倒塌,原告应起诉许位格。原告陈述的钱数不对,应该是我给两家共出了22万元。
被告崔树田辩称,其与被告崔贵山是远方亲戚,崔贵山一共给付中间人22万元,因为口头约定原、被告一起起诉许位格,我才做的担保人,后来都没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崔彦生(原告崔菊英之夫,原告崔佳朋之父)在给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致崔彦生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同意赔偿原告30万元,先行赔偿10万元,剩余20万元,分期付清。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赔偿了原告10万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彦生在给贵山家帮忙过程中,墙头倒塌造成死亡,经双方当事人家人及中间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崔贵山、侯大玲答应再给彦生家属死亡赔偿款二十万元,其中十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伍仟元,由崔树田做担保人,如果贵山、大玲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剩余十万元,由贵山、大玲仍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二万五千元。崔贵山与纠纷方的官司赔偿金到手后,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立刻付给彦生家属,以顶还所欠赔偿金。每年的还款日期为次年的七月底之前付清。赔偿款未还清之前,此协议永远有效。”2014年的赔偿款2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由于帮工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贵山称,因许位格对墙头灌水引起倒塌,原告应起诉许位格,原告陈述的钱数不对,其共给两家出了22万元,每家11万元;对《赔偿协议》有异议,其喝酒以后按的手印,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起诉许位格是其自己的权利,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给付10万元还是11万元,原告称共给付了11万元,其中1万元是丧葬费,与被告崔贵山陈述的数额一致。被告崔贵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协议上按手印的法律后果,《赔偿协议》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有多名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在签订协议前已给付原告10万元赔偿金,故其对《赔偿协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赔偿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赔偿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确定的义务。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其中十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还款贰万伍仟元,由崔树田做担保人,如果贵山、大玲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崔树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协议约定担保人崔树田应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菊英、崔佳朋2014年赔偿金25000元。
二、被告崔树田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崔贵山、侯荣琴(侯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国 强
二〇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 润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