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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占英与曹同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12-28 10:05:53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986号

  原告曹占英。

  委托代理人李玉敏。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同朝。

  原告曹占英与被告曹同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20日,原告曹占英经元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处宅基地东至曹志书,西至曹运朝,南至街,北至街。自1995年4月起,被告在我家的宅基地上栽种树木,种植玉米、大豆等。多年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我多次找南苏村委会、宋曹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因证据问题,于同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元氏县人民法院于8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在原告宅基地上栽植的玉米、棉花等清除,以便原告建造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立案时,起诉状中没有列写被告的基本信息,立案后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其次,在本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被告的信息后,至今没有补正。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亦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在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情况下,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占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洁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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