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83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2日,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脾气秉性各异,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原、被告无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同居前,原告购置的雅迪牌电摩一辆属个人财产,被告也应予返还。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及雅迪牌电摩一辆(价值3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3年腊月22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脾气秉性各异,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和媒人先后两次通过被告的母亲给予被告彩礼款80000元,按约定,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子女。另,原告称,雅迪牌电摩一辆,是举行婚礼前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并提交元氏县雅迪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年,且彩礼款数额较大,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举行婚礼前的个人财产雅迪牌电摩一辆,要求被告返还,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用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冀高法办发【2011】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过高的部分及要求被告返还雅迪牌电摩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