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伙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分别担任元氏县龙湖湾项目销售部经理和销售部员工期间,伪造龙湖湾项目房地产开发商的财物用章,为龙湖湾客户(住户)提供虚假的收据,骗取了龙湖湾三十户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每户2700元),共计八万一千元,二人私自占有并挥霍。被告人殷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龙湖湾客户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辩称对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承担刑事责任,已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部退回,并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殷某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殷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所得款项,并已得到受害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犯罪事实部分无异议,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承担刑事责任,已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部退回,并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我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陈某甲系河北达隆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在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河北达隆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龙湖湾项目期间,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殷某担任龙湖湾项目销售部经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陈某甲为销售部员工,殷某于2013年1月离职,陈某甲于2012年12月离职。二人在任职期间协商将收取龙湖湾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后据为己有,不往开发商(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上缴,殷某到石家庄南三条批发市场购买收据一包(十本),陈某甲在网上找人刻了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二人收取龙湖湾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每户2700元,并将所收款项据为己有,陈某甲于2012年12月离职,分得31000元,陈某甲离职后,殷某又收取4户龙湖湾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截止2013年1 月二人共收取三十位龙湖湾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共计8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陈某甲已将所收款项全部退回,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谅解书:殷某、陈某甲作为我公司开发的龙湖湾项目的销售单位(河北达隆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私自收取了天然气开口费。虽然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我公司认为该二人的行为最终没有对我公司造成实质损害,我公司明确放弃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石家庄市长安区司法局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1日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殷某、陈某甲纳入其社区矫正范围。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殷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涉案收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销售合同;领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殷某、陈某甲的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甲是河北达隆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取的是龙湖湾客户的天然气管道接口费,河北达隆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被告人殷某、陈某甲并非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最终侵犯的是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对二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殷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陈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收款项全部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中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已出具谅解书,明确放弃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希望司法机关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意见和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12000元被告人殷某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6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