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李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下午,张某(已判决)伙同戎某(已判决)、赵某(刑拘在逃)等人以买车名义在元氏县约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见面并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也来到元氏县,在被告人罗某某试车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元氏东出口时,罗某某以肚子疼为由将王某某及杜某某骗下车,随即张某等人用汽车锁把等工具对王某某和杜某某进行殴打,强行将被害人准备出售的奥迪Q7越野车抢走,被抢Q7车由罗某某开至保定。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的奥迪Q7车价值2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在保定开了一个汽车修理店,张某经常到我店里修车,我们渐渐就熟悉了。2012年7月份,张某说石家庄有一辆奥迪Q7挺便宜,让我有时间和他一块去看看车。我和张某去过两次元氏县,第一次没见到车,第二次是我把车开回来的,我开始不知道是抢车,后来知道了,法律意识淡薄,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某(另案已判决)在互联网上看到元氏县车主出售奥迪Q7越野车的信息,2012年7月21日19点多罗某某下班后,张某开车到罗某某的修车店拉罗某某到元氏县看车,到元氏县城后,车主嫌时间太晚没让看车,2012年7月22日下午,张某伙同赵某(在逃)、戎某(另案已判决)等人以买车名义到元氏县约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见面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也来到元氏县,在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载王某某、杜某某试车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元氏东出口时,罗某某下车方便并将王某某、杜某某骗下车,随即张某等人用汽车锁把、甩棍等工具对王某某、杜某某进行殴打,强行将被害人的奥迪Q7越野车抢走,被抢奥迪Q7越野车由罗某某开至保定。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奥迪Q7越野车价值2300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东华路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3、涉案奥迪车的照片、元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元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奥迪Q7越野车抢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主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东华路中队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