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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22 14:58:17 打印 字号: | |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元氏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 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彦萍、王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在元氏县南佐镇东北街京赞公路上柳某某的煤场,趁该煤场没有人的时候,将煤场的房门撬开,盗走煤场的两台空调和一台空调室内机,还有厨房里的一些杂物。

  2、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开一辆三轮电动车到元氏县北褚乡西同下村西玉米地,在裴某某、陈某某玉米地里盗窃1000斤玉米。

  3、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开一辆三轮电动车到元氏县南佐镇侯村一家核桃地里盗窃核桃200斤。

  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盗窃的三台空调已退还受害人并且赔偿其他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盗窃的三台空调已退还受害人,对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在元氏县南佐镇东北街京赞公路上柳某某的煤场,趁该煤场没有人的时候,将煤场的房门撬开,盗走煤场的两台空调和一台空调室内机,还有厨房里的一些杂物。

  2、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开一辆三轮电动车到元氏县北褚乡西同下村西玉米地,在裴某某、陈某某玉米地里盗窃1000斤玉米。

  3、2014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老拐(在逃)开一辆三轮电动车到元氏县南佐镇侯村一家核桃地里盗窃核桃200斤。

  以上物品经元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15元。现被盗空调二台及一台室内机已退还受害人柳某某,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裴某某、陈某某、柳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柳某某、陈某某、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抓获情况说明,高某某交款证明,郑某某对扣押财物的处理请求及发还情况;4、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盗窃犯罪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建海

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正夫

 

责任编辑:元氏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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